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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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官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資遣給與總額發給一次退養金。
- 2.前項人員退養金給與年齡之計算,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至資遣生效日止按日十足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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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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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資遣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79 條條文
-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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