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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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 2.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 3.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79條規範法官因失能或長期停職的資遣,分申請資遣與職權資遣兩種,並比照第78條加發一次退養金。
Q · 法官生病不能再審案,可以申請資遣嗎?
可以。經合格醫院證明失能,得申請資遣並領退養金
依法官法第79條第一項,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資遣規定申請資遣。第二項另規定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43條第1項第6款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予職權資遣。第三項明定資遣人員除資遣費外,比照第78條發給一次退養金,使失能退場的經濟保障接近正常退休。
白話解讀
法官是終身職,憲法保障他們不會被任意免職。但人會生病、會失能、會遇到無法繼續工作的狀況。本條解決的就是這個困境:當法官身體衰弱不堪工作,可以「申請資遣」;當法官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因為刑事被告、彈劾停職等情況超過三年無法回任,法院可以「主動資遣」他。資遣不同於退休,是因為失能而結束職務。但這條的關鍵設計在於:被資遣的法官,除了拿資遣費,還比照第78條領一次退養金。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如果只給資遣費不給退養金,法官會擔心未來生病後失去保障而隱瞞病情繼續審判,反而傷害當事人。本條的存在,是讓法官能在身體出狀況時安心退場,不會為了保住飯碗硬撐。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79條為法官失能退場的制度性規範,建立三條合法退場路徑: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申請資遣、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停止職務逾三年者得予職權資遣,且資遣人員除資遣費外比照第78條發給一次退養金,與憲法第81條法官終身職保障形成「不可任意免職、但失能可有尊嚴退場」的平衡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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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身體不好怎麼申請資遣?
依本條第一項,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非一般診所證明即可。流程通常由法官本人提出,經所屬法院初審後送司法院核定,準用公務人員資遣規定計給資遣費,並比照第78條發給一次退養金,整體保障接近退休等級。
Q2法官被起訴後停職三年就會被資遣嗎?
依本條第二項是「得資遣」而非「應資遣」,法院有裁量空間,要看停職原因與回任可能性。但停職逾三年表示員額長期被卡住、影響法院運作,資遣可能性會升高。本條未設回任規定,故被停職法官多會設法在三年內結案以避免被資遣。
Q3法官資遣和退休差在哪?
退休是按年齡與年資的正常退場(第78條),資遣是因失能或長期停職的特殊退場(第79條)。兩者法律效果類似,都能領退養金,但觸發條件完全不同。資遣也不同於懲戒免職,不具處罰性質,名譽不受影響。
Q4法官資遣是什麼?
因身體衰弱、身心障礙或長期停職而依法官法第79條結束職務,與退休不同但同樣可領退養金,屬有尊嚴的失能退場。
Q5什麼是退養金?
比照第78條對退休法官的給付,於資遣時一次發給,使失能退場保障接近正常退休等級。
Q6申請資遣和職權資遣差在哪?
第一項是法官本人申請(身體衰弱),第二項是法院依職權發動(身心障礙難回復或停職逾三年)。
Q7法官怎麼申請資遣?
取得評鑑合格醫院證明 → 向所屬法院提出申請 → 法院初審送司法院 → 人事審議委員會核定。
Q8法官資遣費怎麼算?
準用公務人員資遣規定,依服務年資與在職俸給計算,另比照第78條加發一次退養金。
Q9申請資遣需要什麼文件?
核心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非一般診所證明即可,並備齊年資與職務資料。
Q10資遣核定要多久?
經所屬法院初審後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核定,流程依個案而定,通常需數週至數月。
Q11法官資遣 vs 懲戒免職差在哪?
資遣因客觀失能、非處罰、名譽不受影響並有給付;懲戒免職是違失行為的處罰,性質完全不同。
Q12法官資遣 vs 自願退休(第78條)哪個有利?
兩者都領退養金,但退休需符合年齡年資、屬正常退場;資遣是失能或停職時的替代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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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資遣(第79條) | 自願退休(第78條) | 懲戒免職 |
|---|---|---|---|
| 法律依據 | 法官法第79條 | 法官法第78條 | 法官懲戒制度 |
| 觸發條件 | 身體衰弱、身心障礙或停職逾三年 | 符合年齡與年資自願退休 | 違失行為經懲戒處分 |
| 經濟給付 | 資遣費+一次退養金 | 退休金+退養金 | 依懲戒種類,可能喪失給付 |
| 名譽影響 | 無,屬客觀失能退場 | 無 | 有,屬處罰性質 |
| 是否自願 | 第一項自願、第二項職權 | 自願 | 非自願 |
資遣(第79條)
- 法律依據
- 法官法第79條
- 觸發條件
- 身體衰弱、身心障礙或停職逾三年
- 經濟給付
- 資遣費+一次退養金
- 名譽影響
- 無,屬客觀失能退場
- 是否自願
- 第一項自願、第二項職權
自願退休(第78條)
- 法律依據
- 法官法第78條
- 觸發條件
- 符合年齡與年資自願退休
- 經濟給付
- 退休金+退養金
- 名譽影響
- 無
- 是否自願
- 自願
懲戒免職
- 法律依據
- 法官懲戒制度
- 觸發條件
- 違失行為經懲戒處分
- 經濟給付
- 依懲戒種類,可能喪失給付
- 名譽影響
- 有,屬處罰性質
- 是否自願
- 非自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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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資遣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資遣費名詞
- 法官法 第 43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7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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