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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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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7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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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
資遣
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
資遣費
外,並比照前條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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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法官之任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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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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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官會議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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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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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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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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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法官之給與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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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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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檢察官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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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附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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