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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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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前三條退養金給與條件者,得向司法院請求給與退養金,或保留任職法官年資,其再(回)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後自願退休(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其前後任職法官年資請求給與退養金。
  2. 2.依本辦法請求給與退養金者,應審慎決定;經司法院審定並支領退養金者,不得請求變更。
  3. 3.月退養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養金外,按月退休金發給日期定期發給。
  4. 4.退養金給與請求權,除再(回)任法官、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審定退職、退休或資遣生效之日起,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期發給之月退養金,其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5. 5.法官離職後再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者,如於離職或轉任時已支領退養金,所領退養金無須繳回,其已結算之任職法官年資亦不再合併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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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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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 5 條規定:「符合前三條退養金給與條件者,得向司法院請求給與退養金,或保留任職法官年資,俟其再(回)任法官或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