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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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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2. 2.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
  3. 3.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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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60627 制定)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七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第二項參照司法院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公務人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退撫年資。   四、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明定。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銓敘部曾從敘准許少部分未經銓敘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准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四)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五)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1060627 制定)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七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第二項參照司法院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公務人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退撫年資。   四、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明定。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銓敘部曾從敘准許少部分未經銓敘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准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四)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五)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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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1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