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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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二、本條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爰針對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相同之增給規定,於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的給與,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相當四十二年);至於月退休金給與,考量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有意鼓勵公務人員久任,爰亦於第二款規定,按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自第三十六年起,增給月退休金給與比率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五(相當四十年)。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四)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五)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二、本條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爰針對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相同之增給規定,於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的給與,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相當四十二年);至於月退休金給與,考量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有意鼓勵公務人員久任,爰亦於第二款規定,按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自第三十六年起,增給月退休金給與比率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五(相當四十年)。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四)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五)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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