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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溢領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定期給付者,定有「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規定,為符合法制,爰將上述規定提昇至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鑑於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四)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溢領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定期給付者,定有「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規定,為符合法制,爰將上述規定提昇至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鑑於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四)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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