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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遺族於選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遺族於選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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