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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審機關,填具轉書,轉送銓敘部。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應呈由其核轉送審之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關行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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