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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聲請人之原送審機關及其轉機關均不存在時,或聲請人係自行送審者 (例如備用人員逕向銓敘機關聲請登記) ,應分別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取具現有正當職業在銓定資格時之原服務機關同事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聲請人原機關同事者之保證書,並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逕向銓敘部聲請。 二、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分別依照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提出保證書,逕向銓敘部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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