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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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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查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14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上述法條,公務人員具有資歷證明的申請,需要符合一定條件才能夠核發。根據法文所述,無法提供畢業學校未淪陷或主管機關有案可稽的證明者,以及擁有某種經歷的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則不予證明。另外,根據法條修正,除本部或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公務人員資歷證明的核發在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六個月停止發給。然而,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的公務人員則不在此限。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公務人員申請資歷證明,但其畢業學校已經淪陷或主管機關有案可稽,則依據該法條,是不會被核發資歷證明的。又或者,如果一位公務人員新到達中央所在地,不超過六個月,則可以在這段期限內核發資歷證明。

  • 銓敘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稽名詞
  • 撤銷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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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 14 條規定:「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