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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銓敘部查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歷證明書,但其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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