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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銓敘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送審案或聲請證明資歷案,所繳證件,已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如仍認為有疑義時,得予公告徵求負責檢舉。 前項檢舉,銓敘機關應予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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