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者。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