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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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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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解釋中,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指的是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根據這個條文,符合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的人,都被歸類為公務人員。舉例來說,根據最新的資料,可舉出公立大學的教職員工符合這個法規下的公務人員定義。
立法沿革 1 版
(0980519 制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非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範圍,以其係政治任命或民選產生,與常任文官有別,其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基於其身分屬性及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允宜於政務人員法草案另為規範。 三、軍人及教師,非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範圍,其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應另以其他法律規範,其理由如下: (一)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故要求軍人行政中立之標準,理應高於公務人員,且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自應依據憲法及軍人職務特性,於相關軍事法令中另予規範。 (二)教師係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講學等自由,且教師法公布施行後,教師與公務人員已分途管理,而教師之權利義務亦於教師法中加以規範,故如要求其行政中立,宜因其職務特性而於教師法中明定。 (三)考試院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函請國防部及教育部,建請配合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以規範軍人及教師之行政中立事項。 四、法官從事審判之行為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不受本法之規範,至法官審判外行為仍適用本法,惟如其他法律有更嚴格規定者,依本草案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當從其較嚴之規定。 五、相關立法體例: 法官法草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立法院朝野協商同意版本) 第十五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補選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非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範圍,以其係政治任命或民選產生,與常任文官有別,其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基於其身分屬性及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允宜於政務人員法草案另為規範。 三、軍人及教師,非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範圍,其應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應另以其他法律規範,其理由如下: (一)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故要求軍人行政中立之標準,理應高於公務人員,且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自應依據憲法及軍人職務特性,於相關軍事法令中另予規範。 (二)教師係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並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講學等自由,且教師法公布施行後,教師與公務人員已分途管理,而教師之權利義務亦於教師法中加以規範,故如要求其行政中立,宜因其職務特性而於教師法中明定。 (三)考試院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函請國防部及教育部,建請配合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以規範軍人及教師之行政中立事項。 四、法官從事審判之行為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不受本法之規範,至法官審判外行為仍適用本法,惟如其他法律有更嚴格規定者,依本草案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當從其較嚴之規定。 五、相關立法體例: 法官法草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立法院朝野協商同意版本) 第十五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補選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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