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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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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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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001 制定)

各級政府之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除按其需要情形,得設臨時附屬機關辦理外,並得與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0610516 全文修正)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1070529 全文修正)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基本國勢調查為國家重要統計基礎資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辦理週期之規定納入規範,並依統計實務,列明三項普查之辦理週期。   三、依據西元二○一五年聯合國「人口及住宅普查之原則與建議」,普查(census)辦理方式除傳統全面性訪查(Full field enumeration)外,另公務登記及統計調查整合式普查(Integrated administrative sources and surveys)與全面登記式普查(Full register-based)等變革方式亦屬之,併予敘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1001 制定)

各級政府之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除按其需要情形,得設臨時附屬機關辦理外,並得與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0610516 全文修正)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基本國勢調查為國家重要統計基礎資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辦理週期之規定納入規範,並依統計實務,列明三項普查之辦理週期。   三、依據西元二○一五年聯合國「人口及住宅普查之原則與建議」,普查(census)辦理方式除傳統全面性訪查(Full field enumeration)外,另公務登記及統計調查整合式普查(Integrated administrative sources and surveys)與全面登記式普查(Full register-based)等變革方式亦屬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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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統計法第 10 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統計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統計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