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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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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2. 2.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3. 3.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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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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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211001 制定)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0610516 全文修正)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1070529 全文修正)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各機關係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辦理統計調查,尚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有關「因業務需要」之文字;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之單位數須達一定規模(三十個單位以上)之意旨,及第三十六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等規定,修正原第一項序文;另配合分級管理,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及程序。   三、原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變更或停辦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有關統計調查變更須經核定之規定,納入至第三項前段規範;另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考日本(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及南韓(第十九條)統計法規定,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所稱「於必要時」,係為因應臨時突發事件或急要政策推動所需等而預留之彈性。

  • 核定名詞
  • 名詞
(0211001 制定)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0610516 全文修正)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各機關係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辦理統計調查,尚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有關「因業務需要」之文字;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之單位數須達一定規模(三十個單位以上)之意旨,及第三十六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等規定,修正原第一項序文;另配合分級管理,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及程序。   三、原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變更或停辦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有關統計調查變更須經核定之規定,納入至第三項前段規範;另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考日本(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及南韓(第十九條)統計法規定,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所稱「於必要時」,係為因應臨時突發事件或急要政策推動所需等而預留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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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統計法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統計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統計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