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司法機關之查詢或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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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件,或有關財務訴訟案件之曾經審計程序者,司法機關為明瞭案情或蒐集證據,得向審計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案卷,其經辦案件之審計人員,不受傳訊,但有涉及私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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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司法機關處理審計移送案件得向審計機關查詢調卷,承辦審計人員原則不受傳訊,但涉私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Q · 司法機關可以傳審計人員到法院作證嗎?
原則不行,只能調卷查詢;涉私人行為例外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司法機關處理審計移送案件或財務訴訟時,原則上不得傳訊承辦的審計人員到庭,只能透過調閱卷證或書面查詢取得審計觀點。但若案件涉及審計人員個人不法行為(如收賄、勾結),保護傘立刻失效,照樣得出庭應訊。三個重點:原則排除傳訊、保留調卷管道、私人行為突破豁免。
深度解讀
審計機關移送法辦的案件進到法院後,司法機關需要查清案情,當然會想找最熟悉案件的審計人員問話。但這條給了審計人員一個特別的保護:原則上不受傳訊,司法機關只能透過調卷或書面查詢的方式取得資訊。為什麼這麼設計?因為如果審計人員每天被法院傳喚作證,審計工作會癱瘓,也會讓審計人員在執業時擔心未來被反咬。但這個保護有條件,只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適用,如果案件涉及審計人員的私人行為(例如他自己收賄),保護立刻失效。這條把審計人員的職務獨立性和個人責任清楚切開:因公不受傳,因私照樣到庭。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對照
- 第十七條條文
- 司法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審計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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