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審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24
審計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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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其得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對偏遠地區相同屬性機關,派員於指定地點就鄰近區域各機關採行定點一併查核,並通知被審核機關檢送相關資料。
前條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抽查人員,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送達各該被審核機關。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
-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之審計部稽察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察證須載明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
- 稽察證使用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審計機關行使稽察職權,有需各機關團體協助時,各機關團體應負協助之責。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結果得製作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應於每一機關任務完畢後,隨即製作翔實報告,陳報該管審計機關核辦,除特殊案件經呈奉核准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二十日。
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受通知處分之機關,應依通知之內容執行,並將處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案件,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俟監察院決定後再行通知各該機關。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為覆核,分別予以准駁,於全案決定後,發給核准通知。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所為之公告,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報為之。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會計報告送審之期限,適用會計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經費,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審計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或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各機關編送會計報告除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必要時該管審計機關得通知附送其他書表。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之相關資訊檔案,由審計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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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核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編送之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左列事項:
一、查核營業收支及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重要財務比率,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趨勢,應追查其原因。
四、審核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知更正。
五、對於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如發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題,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法辦理。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二、考核產銷(營運)計畫實施之成效,應注意產銷之配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營(事)業各項收支之內容,應注意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因。
四、查核產品成本,應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位成本之分析,成本與售價之比較。
五、查核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一)計畫及法定預算數。
(二)支出之內容。
(三)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進度。
(五)興建後之效能。
六、查核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七、查核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八、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一)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二)債權之增減變動。
(三)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四)債權之轉銷程序。
(五)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採購、存儲、領用及呆廢料情形。
十、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核其實施之有效程度。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係指法定預算及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關核備後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機關審核後調整之。
審計機關派員調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事項,對於產權憑證,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得會同被查機關人員作成盤查紀錄並簽證之。必要時,並得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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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執行情形及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得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遇有疑問,各該機關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未依前二條規定,提供資料,或為詳實之答復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審計機關稽察各機關採購,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及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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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造冊通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關得派員監視辦理。
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務機關所應附送之績效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該機關對於各項計畫實施完成進度,預算配合執行經過,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績效,或在預算內所列已具衡量單位工作計畫之成本分析報告。
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應附送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營業或事業各項計畫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餘絀原因之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別分析列表附送。
審計機關為辦理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定期派員考查各機關按照會計法實施之內部審核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紀錄。
審計機關辦理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之審計事務,得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審計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三兩款已有規定者外,其政府資本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規定,另訂審核辦法。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修正之。
本細則由監察院核定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審計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8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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