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聲請及陳送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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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機關對再審查決定不服可於 30 日內聲請覆核,限一次且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Q · 審計再審查不服可以再救濟嗎?要多久內提?
接到通知 30 日內聲請覆核,限一次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機關對審計再審查決定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核定審計機關聲請覆核,由原機關附具意見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三個關鍵限制:覆核僅限一次、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起算日依本條第 3、4 項區分(一般以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賠償責任案件以機關長官接到通知之日為準)。算錯起算日整個救濟權消滅。
白話解讀
被審計剔除或要求賠償後,第一關是聲復、第二關是再審查,再審查仍不服還有最後一關:聲請覆核。這條規定機關有 30 天可以提出,由原核定的審計機關附具意見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但有兩個重要限制:第一,原核定機關如果是審計部本身,沒有覆核機會(因為已經是最高審計機關);第二,覆核以一次為限,不能無限循環。這條還順手定義了兩個重要時點:「決定之日」對應總決算公布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對應機關長官接到通知之日。為什麼這些日期重要?因為它們決定 30 天起算點,算錯一天,整個救濟權就消滅。
法律定性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為審計救濟程序的覆核規範,建立公務員賠償與審計處分案件第三層救濟機制。機關對審計再審查決定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核定審計機關聲請覆核,由原核定機關附具意見陳送上級審計機關決定。三項硬性限制:覆核以一次為限、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決定之日依案件性質區分為總決算公布日或機關長官接到通知日。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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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覆核被駁回後還能打行政訴訟嗎?
理論上可以,但實務上審計案件的行政訴訟非常困難,因為審計具有憲法層級的監督權,法院通常尊重審計判斷。覆核駁回後若仍堅持,要做好打硬仗的心理與費用準備。內行人提示:審計救濟的勝負多半在最早的聲復與再審查階段就決定了,到覆核階段翻盤率已經很低,到行政訴訟階段更低。把資源集中在最早階段最有效。
Q230 天怎麼算?是日曆天還是工作天?
行政程序中的 30 天通常指日曆天,含週末國定假日。但末日如果是週末或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內行人提示:日期計算最常出錯的是「接到通知之日」的認定,掛號送達日、家屬代收日、職務代理人代收日都可能成為起算點,建議拿到通知時立刻請律師確認起算點,別自己估算。
Q3審計覆核是什麼?
審計救濟的第三層也是最後一層程序,向上級審計機關請求重新審酌再審查決定。是公務員賠償與審計處分案件的終局救濟關卡。
Q4聲請覆核 vs 聲復 vs 再審查差在哪?
三者是審計救濟的三層階梯:聲復最初、再審查中間、覆核最後。覆核以一次為限且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Q5什麼叫「決定之日」?
本條第 3、4 項定義:一般審計案件以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為準、賠償責任案件以機關長官接到通知之日為準。是 30 日起算點。
Q6哪些機關沒有覆核機會?
原核定機關為審計部本身的案件,依本條規定不予覆核。因為審計部已是最高審計機關,再審查階段就是終局。
Q7審計覆核怎麼申請?
撰寫覆核聲請書 → 向原核定審計機關提出 → 原機關附具意見 → 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 → 上級以審計會議決議覆核決定。
Q830 天怎麼計算?
從「決定之日」次日起算 30 日,含週末國定假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實務上最常出錯在送達日認定。
Q9覆核聲請書怎麼寫?
載明再審查決定字號、爭點、覆核理由、證據;針對原意見書逐點具體反駁,避免空泛維持原判式論述。
Q10接到通知後第一件事做什麼?
核對送達日期,依本條第 3、4 項判斷起算日類型,在桌曆與電子行事曆雙重標記 30 天截止日。日期確認比讀內容更優先。
Q11審計覆核 vs 行政訴訟差在哪?
覆核是審計內部救濟,行政訴訟是法院外部審查。實務上審計案件須先窮盡內部救濟才能進入訴訟,且法院多尊重審計判斷。
Q12審計覆核 vs 訴願差在哪?
兩者分屬不同救濟體系。審計救濟適用審計法施行細則,訴願適用訴願法。審計處分採三層內部救濟設計,不走訴願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聲復 | 再審查 | 覆核 |
|---|---|---|---|
| 適用階段 | 審計初步核定後的第一次申訴 | 聲復決定後仍不服的第二次救濟 | 再審查決定後仍堅持異議的最後一次救濟 |
| 時效 | 依審計法相關規定 | 依審計法第 27 條相關規定 |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 |
| 受理機關 | 原核定審計機關 | 原核定審計機關 | 向原核定機關提出 → 陳送上級審計機關決定 |
| 次數限制 | 依規定 | 依規定 | 以一次為限 |
| 終局排除 | 可進入再審查 | 可進入覆核 | 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再審查階段即終局) |
聲復
- 適用階段
- 審計初步核定後的第一次申訴
- 時效
- 依審計法相關規定
- 受理機關
- 原核定審計機關
- 次數限制
- 依規定
- 終局排除
- 可進入再審查
再審查
- 適用階段
- 聲復決定後仍不服的第二次救濟
- 時效
- 依審計法第 27 條相關規定
- 受理機關
- 原核定審計機關
- 次數限制
- 依規定
- 終局排除
- 可進入覆核
覆核
- 適用階段
- 再審查決定後仍堅持異議的最後一次救濟
- 時效
-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
- 受理機關
- 向原核定機關提出 → 陳送上級審計機關決定
- 次數限制
- 以一次為限
- 終局排除
- 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再審查階段即終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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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條文
- 再審名詞
- 異議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條文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第七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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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法 第 7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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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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