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聲請及陳送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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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機關對再審查決定不服可於 30 日內聲請覆核,限一次且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Q · 審計再審查不服可以再救濟嗎?要多久內提?
接到通知 30 日內聲請覆核,限一次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機關對審計再審查決定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核定審計機關聲請覆核,由原機關附具意見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三個關鍵限制:覆核僅限一次、原核定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起算日依本條第 3、4 項區分(一般以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賠償責任案件以機關長官接到通知之日為準)。算錯起算日整個救濟權消滅。
深度解讀
被審計剔除或要求賠償後,第一關是聲復、第二關是再審查,再審查仍不服還有最後一關:聲請覆核。這條規定機關有 30 天可以提出,由原核定的審計機關附具意見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但有兩個重要限制:第一,原核定機關如果是審計部本身,沒有覆核機會(因為已經是最高審計機關);第二,覆核以一次為限,不能無限循環。這條還順手定義了兩個重要時點:「決定之日」對應總決算公布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對應機關長官接到通知之日。為什麼這些日期重要?因為它們決定 30 天起算點,算錯一天,整個救濟權就消滅。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2 國規定對照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再審名詞
- 異議名詞
- 聲請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係名詞
- 所稱名詞
- 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條文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第七十八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27 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72 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73 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74 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75 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76 條條文
- 審計法 第 7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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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