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聲請及陳送覆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 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係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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