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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其他資產及有關證件之意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2.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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