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其他資產及有關證件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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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範政府其他資產損失之核銷,須備齊司法、警憲、公證、商會證明文件報審計機關。
Q · 政府的呆帳要怎麼從帳上消掉?
備齊司法、警憲、商會等證件報審計機關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機關認列「其他資產」(債權與財產上權利)損失,須檢同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及經管人員職責說明,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情節重大者並應報主管機關核轉。承辦人員一句簽呈無法結案。
深度解讀
說到政府的財產,你大概想到的是土地、建築、辦公設備。但法律上有一塊很大的範圍叫「其他資產」,這條告訴你那是什麼:政府或機關所有的債權,以及其他財產上的權利。換句話說,政府借出去的錢、應該收回但還沒收回的款項、各種財產權利,全部算在裡面。這些東西出問題的時候(例如借出去收不回、權利消滅),不是承辦自己寫個呆帳就結案,要檢同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情節重大的還要主管機關核轉。第二項列出可接受的證件清單: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的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加上經管人員職責說明。少一份不行,籠統說明也不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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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條文
- 所稱名詞
- 係名詞
- 債權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名詞
- 鑑定名詞
- 人證名詞
- 物證名詞
- 適名詞
- 審計法 第 5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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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