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 4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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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執行情形及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得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遇有疑問,各該機關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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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2-2 條規定機關應提供採購資料並為詳實答復,不得以資料遺失為由拒絕。
Q · 審計部來函要資料能拒絕嗎?
不能。本條規定「應為詳實答復」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之 2,審計機關對各機關採購執行與監督考核情形,得通知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應為詳實之答復」。「應」是強制義務不是建議,「詳實」是品質要求不是隨便交差。即使資料部分遺失,也要在答復中說明遺失原因、可提供之替代佐證、補正計畫,不能單以「找不到」結案,否則本身構成違反義務的另一事實。
白話解讀
「我們不方便提供」這句話,在審計部面前不存在。本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採購執行情形和監督考核情形,得通知有關機關提供資料,遇有疑問機關「應」為「詳實」答復。注意這兩個關鍵字:「應」是強制義務,不是建議;「詳實」是品質要求,不是隨便交差。這意味著:機關不能拒絕提供,廠商不能含糊敷衍,連監督考核機關也得進來說明。承辦看到審計來函時的第一反應如果是「應付一下就好」,那他不只在害自己,也在害整個機關。一份不到位的答復會引發更深入的追查,原本只是抽查的案件可能變成全面調查。
法律定性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之 2 為審計機關採購監督之資料調閱條款,授權審計機關通知各相關機關提供採購執行與監督考核資料,並要求受詢機關對疑問為詳實答復,構成政府採購審計監督體系中「機關不得拒絕、答復必須詳實」之雙重義務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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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機關說「資料毀損遺失」可以拒絕提供嗎?
不行。本條規定「應為詳實答復」的義務。即使部分資料確實遺失,也要在答復裡說明:哪些資料原本應該存在、為何遺失、現在能提供哪些替代佐證、有無重建可能。一句「資料找不到」就結案,反而會讓審計認定你連基本的檔案管理義務都沒做好。內行人提示:誠實說明資料現況加上補正計畫,比硬掰一個說法安全得多。
Q2廠商會被審計部直接問嗎?
本條規範對象是「各相關機關」,廠商不是直接受文者。但實務上審計會透過機關要求廠商配合提供履約文件、施工日誌、變更設計依據。機關有義務取得這些資料並詳實答復。內行人提示:廠商接到機關轉來的審計詢問時,要當作正式法律詢問處理,因為機關的答復內容會直接引用廠商提供的資料。廠商提供的東西不實,後果會回到機關,再回到廠商。
Q3答復不詳實會有什麼後果?
依本細則第 42-4 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未依規定提供資料或為詳實答復者,依審計法第 14 條第 2 項處理,可移送主管機關追懲承辦人責任。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輕者公文重新發函要求補正,重者承辦人會被列入後續審計重點對象,案件可能從原本的抽查升級為全面調查。提早誠實處理,遠比事後補救安全。
Q4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2-2 條是什麼?
規範審計機關對各機關採購之執行與監督考核情形之資料調閱權,並要求受詢機關應為詳實答復,是政府採購審計監督體系的核心調閱條款。
Q5什麼叫「詳實答復」?
事實+佐證文件編號+原始文件影本,可驗證的紀錄,審計要的不是「機關方的說明」而是可查證的事實。
Q6哪些機關受本條規範?
被審計機關 + 監督考核採購的相關機關。本條明文涵蓋「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跨機關共同義務。
Q7本條的母法是哪一條?
審計法第 59 條(採購監督授權)及第 14 條(調閱權)。本條是細則層級的具體執行規定。
Q8收到審計來函要怎麼回函?
立即確認期限與要求 → 調取原始文件 → 撰寫具體事實+佐證編號 → 內部會簽複核 → 期限內函覆。期限不足應在期限內函請展期。
Q9資料遺失要怎麼說明?
在答復中說明:哪些資料原本應該存在、為何遺失、現在能提供哪些替代佐證、有無重建可能、補正計畫。不可單以「找不到」結案。
Q10前任承辦的案件被問怎麼辦?
依現存檔案如實答復,說明承辦交接狀況,不可主觀補述事實。涉及多承辦時先內部會簽再對外答復。
Q11建立「審計問答 SOP」要含哪些項目?
常被問項目(預算依據、發包程序、變更設計、驗收紀錄、付款憑證)預先整理答復版本與佐證,被詢問時可快速回覆。
Q12本條義務 vs 一般行政公文配合差在哪?
本條是強制性公法義務,違反可移送追懲;一般公文有正當理由可拒絕或保密。本條沒有「不便提供」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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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
| 資料提供義務 |
| 答復品質要求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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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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