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4.12.09
審計法
第一章 通則
-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
-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
-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
-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第二章 公務審計
第三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第四章 財物審計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考核財務效能
- 審計機關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二 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三 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應。 四 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五 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 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
-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第六章 核定財務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施行日期,由審計部定之。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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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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