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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一章 通則

§ 1–3434

2審計職權之範圍
審計職權如左: 一 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收支命令。 三 審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 考核財務效能。 六 核定財務責任。 七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7其他審計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兼理之。
8委託審計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9專技事項之諮詢與委辦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11審核會議
  1.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會議決議行之。
  2.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14審計查閱權
  1.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2.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辦。
15審計機關稽察之實施與協助
  1.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2.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16詢問筆錄及封提文件權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17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18緊急處分
  1.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2.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20處分案件之督促辦理
  1.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2.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辦。
23聲復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24聲請覆議
  1.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2.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25聲復及聲請覆議之展期
  1.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2.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27再審查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30決議異議之效果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32審計法令之解釋
  1.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
  2.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
34總決算之審核
  1.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
  2.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3.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4.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審計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