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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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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4 條
(中央審計事務之辦理單位)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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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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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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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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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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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財物審計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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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考核財務效能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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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核定財務責任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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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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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ltthwi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人員
第 2 條(審計處審計事項之範圍)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室)辦理在各該省(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應呈報審計部。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室)者之財務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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