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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六章 核定財務責任

§ 71–788

73連帶賠償(一)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74連帶賠償(二)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5超額或誤付之賠償
  1.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77責任之免除與糾正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 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 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78追繳、執行及延誤之責任
  1.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
  2.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審計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