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第 57 條(報廢及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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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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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審計法第 57 條規定,財物報廢達一定金額須報審計機關查核,會計憑證屆保管年限欲銷燬須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
Q · 公家機關的舊財物、舊單據可以自己報廢銷燬嗎?
達金額門檻的報廢要報審計機關;憑證銷燬一律要先取得同意
依審計法第 57 條,財物達報廢程度且金額在一定標準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雖依法可銷燬,仍須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才能動手。兩道關卡是為防止把堪用品報廢後賤賣、或趕在查核前湮滅帳證。未經同意逕行銷燬,承辦公務員恐面臨究責。
深度解讀
報廢從來不是把舊東西丟掉這麼單純。政府的財物用到一定年限、壞到不能用,確實該報廢,但只要金額達到一定標準,你就得報審計機關查核;而那些堆滿倉庫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就算過了保存年限想銷燬,也必須先取得審計機關同意,才能動手碰。為什麼卡得這麼死?因為「報廢」和「銷燬」正是舞弊最愛的兩個出口:把還堪用的設備報廢後低價標售給自己人,或趕在被查之前把不利的單據燒掉。這條就是焊死這兩道暗門。你如果是經手的公務員,未經同意就把憑證銷燬,事後一旦有人質疑那筆採購,你連自證清白的證據都沒了,百口莫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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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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