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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指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內實體之資產。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或毀壞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其運轉攸關全國產業原物料供應正常運作,對國內產業生產、民生需求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前述設施或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對產業運作、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關於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指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內實體之資產。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或毀壞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其運轉攸關全國產業原物料供應正常運作,對國內產業生產、民生需求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前述設施或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對產業運作、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關於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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