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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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