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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2.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3.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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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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