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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2.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3.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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