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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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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2. 2.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3. 3.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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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29 制定)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1120529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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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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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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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6 條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