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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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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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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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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30 制定)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立法理由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1120530 制定)

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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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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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3 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