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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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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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業名詞
- 予以名詞
- 申誡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廢止名詞
- 懲戒名詞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14 條條文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4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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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