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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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函復不符合規定或不予受理者,且函復時已逾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或扣繳稅款繳納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其股東如為居住者,公司應於申請備查結果函或不予受理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並將憑單填發居住者股東;其股東如為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應於該期限內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並將憑單填發非居住者股東。
- 2.公司及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 3.前項後段扣繳義務人自動補扣及補繳所扣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起算日為第一項規定期限截止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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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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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稽名詞
- 復名詞
- 逾名詞
- 送達名詞
- 非名詞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 前開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8-1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14-3 條條文
- 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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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