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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18

  1. 1.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知其專任承裝技工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應通知該專任承裝技工於三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由下水道承裝商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2. 2.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下水道承裝商應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3. 3.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聘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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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知其專任承裝技工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應通知該專任承裝技工於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