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非屬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列管並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應併通知行為人之雇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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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係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2-2 條條文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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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