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發生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輔導協助相關消費者處理後續權益保護事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針對前項情形,為保持該設施之良善管理維護或後續專戶結清賠償消費者等善後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支出範圍。 四、考量依第二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尚屬急難期間之過渡性措施,後續倘有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承接經營,相關專戶款項自應再移轉至該承接業者所開設之專戶,以利後續設施之正常維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發生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輔導協助相關消費者處理後續權益保護事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針對前項情形,為保持該設施之良善管理維護或後續專戶結清賠償消費者等善後事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支出範圍。 四、考量依第二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尚屬急難期間之過渡性措施,後續倘有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承接經營,相關專戶款項自應再移轉至該承接業者所開設之專戶,以利後續設施之正常維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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