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會計師審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管理費收支運用情形公開揭露之機制確有必要,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要求私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並置於網站,提供墓主、存放者、其他消費者、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之規定。 三、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管理費收取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收支運用情形,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之。 五、為使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收取管理費之資訊公開透明,主管機關應對外公布第二項備查之資訊,惟考量保障經營業者商業機密之權益,公布範圍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之總額為限;另鑒於審查決算書涉及會計專業,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備查,應聘會計師審核。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管理費收支運用情形公開揭露之機制確有必要,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要求私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並置於網站,提供墓主、存放者、其他消費者、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之規定。 三、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管理費收取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日常維護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收支運用情形,爰參酌現行專戶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增訂之。 五、為使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收取管理費之資訊公開透明,主管機關應對外公布第二項備查之資訊,惟考量保障經營業者商業機密之權益,公布範圍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之總額為限;另鑒於審查決算書涉及會計專業,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備查,應聘會計師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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