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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一、專任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費用。 三、擅自將認證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或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2. 專業機構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三目所定認證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並暫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三個月;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記違規點數二點或暫停業務三個月。
  3. 受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專業機構,自暫停之日起,不得辦理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防焰性能認證業務者,於暫停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認證案件已進行試驗或辦理實地調查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防焰性能認證作業為止。
  4. 專業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期間,應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防焰性能認證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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