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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發登錄證書。
  2. 申請者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3. 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4. 申請者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簡稱專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施予服勤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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