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13 條
- 1.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2.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與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間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3.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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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立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條文
- 懲處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2 條條文
-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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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