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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48

  1. 1.學校作成之決議,應報主管機關准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之日起,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但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僅須對行為人提供調查報告。
  2. 2.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 3.學校應告知被害人不服第一項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4.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被害人,於依前項規定提出陳情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5. 5.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期間名詞
  • 陳情名詞
  • 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教師法1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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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48 條規定:「學校作成之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之日起,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