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計算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以下列各款之人為準,按其持有之住家用房屋合併歸戶計算︰ 一、房屋所有人。 二、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使用權人。 三、設有典權之房屋,為典權人。 四、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其房屋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者,為現住人或管理人。 五、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一戶歸戶。 六、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除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及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改歸戶受益人外,應改歸戶委託人合併計算戶數。委託人或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準用前款規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自住房屋,於計算全國總持有房屋戶數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有房屋以一戶計算。
- 前二項應歸戶計算之房屋持有人,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每年二月末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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