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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所稱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並在商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2. 前項第二款所稱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申請商標遭第三人未經同意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因該申請商標之使用,收到第三人之侵權警告。 三、第三人對該申請商標請求授權。 四、該申請商標已規劃上市,並與合作廠商訂有銷售或經銷等相關合約。 五、該申請商標已規劃參展,並與參展單位訂有相關合約。 六、其他足認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3. 加速審查申請案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認定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者,應以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為限;其他不具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類別,申請人就該類別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應申請分割或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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