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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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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電子簽章法第20條規定,修法前各機關排除適用的舊公告,自新法施行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展延一次、最多二年。

Q · 舊的排除電子簽章公告,什麼時候會失效?

施行日起算一年後失效,最多展延二年

依電子簽章法第20條,新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所發、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的公告,自新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若機關來不及完成數位轉型,得經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同意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換言之,從施行日起最遲三年,這些舊公告全數失效,機關須接受電子簽章。

白話解讀

電子簽章法在民國 113 年大幅翻修。舊版的時候,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舊法第 4、6、9 條公告「某些業務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也就是說,這些業務不收電子簽章、必須用紙本。新法的精神改了:原則上電子簽章一律有效,要排除必須有法律依據,不能用行政公告排除。但已經發出去的舊公告怎麼辦?這條就是緩衝設計:舊公告從新法施行日起算「自動失效」一年。一年內各行政機關必須把流程改成接受電子簽章,或者透過修法把排除規定升級到法律位階。如果一年來不及,可以申請展延一次,最多再 2 年。換句話說,從 113 年新法施行起算,最遲 3 年內所有行政機關都必須擁抱電子簽章。

法律定性

電子簽章法第20條為新法修正的過渡(落日)條款,規範修法前各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所發布、排除適用本法的公告,於新法施行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一次、最長二年,藉以在「給機關緩衝」與「確保改革不被無限拖延」之間建立明確時間表。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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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新法什麼時候施行?我怎麼知道過渡期算到哪天?

電子簽章法113年全文修正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實際施行日要查數位發展部公告或行政院公報。施行日加一年是基本過渡期屆滿日,最多再展延二年合計三年。建議訂閱數位發展部與常接觸機關的電子報,過渡期屆滿前通常會發布過渡安排公告。

Q2過渡期內,行政機關還是拒收我的電子簽章,我能怎麼辦?

先確認該業務舊公告是否仍在有效過渡期內。若仍在過渡期,機關拒收有依據;若過渡期已屆滿且未獲准展延,拒收即屬違法,可提訴願或行政訴訟。建議先以書面(非口頭)向機關確認其依據公告與過渡期到何時,該書面回覆會是後續救濟的關鍵證據。

Q3電子簽章法第20條在規定什麼?

是新舊法銜接的過渡條款,規定修法前排除適用的舊公告,自施行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得展延最多二年。

Q4什麼是排除適用的舊公告?

修法前行政機關依原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或第9條第2項,以公告排除特定業務適用電子簽章法的處分。

Q5過渡期最長算到什麼時候?

施行日起一年為基本期,加上主管機關核准的展延(最長二年),合計最長三年。

Q6新法和舊法排除電子簽章的方式差在哪?

舊法一紙行政公告即可排除;新法改採法律保留,排除須有法律明文依據。

Q7怎麼知道我的政府業務還能不能用電子簽章?

找出排除依據公告→核對是依原第4/6/9條哪項→以施行日加一年算失效日→確認是否展延。

Q8過渡期失效日怎麼算?

未展延=施行日+1年;已展延=施行日+最長3年(1年基本期+最長2年展延)。

Q9怎麼確認機關有沒有申請展延?

以書面向承辦機關或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查詢,要求提供展延核准函或過渡期屆滿日。

Q10過渡期屆滿機關仍拒收電子簽章怎麼救濟?

保留書面拒收回覆作為證據,循訴願、行政訴訟主張機關處分違法。

Q11電子簽章法第20條 vs 第11條差在哪?

第20條處理舊公告的過渡失效;第11條規定新法下排除適用須依法律,是過渡後的常態機制。

Q12過渡期內機關拒收,是合法還是違法?

舊公告仍在有效過渡期內,拒收有依據(合法);過渡期屆滿未展延仍拒收即違法。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1130430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一年之過渡期間,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如有額外需展延之理由,各行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將過渡期間展延,僅得展延一次,且展延期限以兩年為限。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推動電子簽章之軟硬體建設,以消弭數位落差。

(11304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本法適用,爰就行政機關原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公告排除本法適用者,增訂本條賦予行政機關一年之過渡期間,於一年期間屆滿後,如有額外需展延之理由,各行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將過渡期間展延,僅得展延一次,且展延期限以兩年為限。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推動電子簽章之軟硬體建設,以消弭數位落差。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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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簽章法第 20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簽章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簽章法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