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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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應採可行之技術,於合理期間保存電磁紀錄、文書、影像、物品、用戶註冊及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連線紀錄或交易紀錄等足以重建使用者及個別交易之有關資料。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向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電商業者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調取前項有關資料,該等業者應於收受調取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資料,並保存六個月,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協助法院、檢警調機關追查詐欺犯罪,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備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證據及偵查詐欺犯罪之依據。如其他法律對特定資料保存有較長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訂定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保存個人資料至少五年,爰第一項另為但書規定。 二、為積極打擊網路詐欺犯罪,並結合行政機關就源阻絕網路詐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向業者調取第一項有關資料及提供期限,業者並應保存六個月;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法律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詐欺名詞
- 裁判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 條條文
一、為有效協助法院、檢警調機關追查詐欺犯罪,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備作為認定詐欺犯罪之證據及偵查詐欺犯罪之依據。如其他法律對特定資料保存有較長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訂定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保存個人資料至少五年,爰第一項另為但書規定。 二、為積極打擊網路詐欺犯罪,並結合行政機關就源阻絕網路詐欺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得向業者調取第一項有關資料及提供期限,業者並應保存六個月;如發生訴訟時,應延長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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