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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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對涉及詐欺犯罪情事之用戶帳號於合理期間暫停提供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調取通知提供資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詐欺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7 條條文
(1130712 制定)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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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