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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方支付服務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2.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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