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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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前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就延後撥款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防堵詐欺犯罪,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之後續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保存期限,理由參照第九條說明二。 三、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保存資料、交易紀錄及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 業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期間名詞
- 係名詞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4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 條條文
一、為有效防堵詐欺犯罪,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延後撥款之後續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保存期限,理由參照第九條說明二。 三、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保存資料、交易紀錄及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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