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8 條
- 1.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 2.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 3.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4.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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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科技偵查資料分三層處置:與本案有關者留存案卷使用、其他案件資料須 30 日內陳報法院認可、不符前述應即銷毀。
Q · 監控我的資料案件結束後會被刪掉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8,科技偵查所得資料分三層處置:與本案有關者留存案卷僅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意外取得的其他案件資料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例外是實施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認可(關連性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不符前述者應即銷毀或刪除。法院駁回陳報不得聲明不服,但書「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例外。
白話解讀
國家用科技手段監控你的行蹤、通訊、數位足跡,拿到了一堆資料。然後呢?這條回答的就是「然後」。它劃了三條線。第一條線:跟本案有關的資料,留在案卷裡,只能用在這個案件的偵查和審判,不能拿去別的地方用。第二條線:監控過程中意外撈到的其他案件資訊(例如監聽 A 的電話時聽到 B 在談另一件犯罪),原則上不能當證據。但如果在監控結束後三十天內向法院報告,法院認可這個案件跟本案有關聯性,或者涉及最重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就可以留下來用。第三條線最嚴厲:不符合前兩條的資料,必須銷毀或刪除,不得用於任何用途。這條的設計邏輯是:國家監控你是為了特定案件,不是為了建立你的全面檔案。蒐集到的資料如果跟那個案件無關,國家沒有權利留著。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8 為 2024 年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第 14 章)的資料使用限制條款,劃定國家透過 GPS 定位、科技方法調查、隱私空間調查所蒐集資料的處置邊界,建立「本案使用、陳報認可、強制銷毀」三層架構,是台灣數位時代偵查程序中保護當事人資訊隱私權的關鍵設計,配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形成完整監控資料治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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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 153-8 是什麼?▾
2024 年增訂科技偵查專章配套,規範國家監控所得資料的三層處置與銷毀義務
Q2科技偵查的「其他案件資料」要怎麼用?▾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是 30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認可(關連性或五年以上重罪)
Q3資料銷毀是強制的嗎?▾
是。第三項「應即銷燬或刪除」屬強制規定,違反公務員可能負刑法或行政責任
Q4陳報法院被駁回能上訴嗎?▾
不行。第四項明文不得聲明不服,駁回即定案
Q5民事訴訟可以用科技偵查資料嗎?▾
不行。第一項「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涵蓋民事、行政、紀律程序
Q6「已供另案偵辦使用」但書怎麼適用?▾
資料須在應銷毀期限前已合法用於另案,事後才用不適用此但書
Q730 日陳報期錯過怎麼辦?▾
錯過即不得使用,資料須依第三項銷毀。律師在審判中發現逾期陳報可直接聲請排除證據
Q8怎麼確認偵查機關真的銷毀了?▾
依第 153-7 條通知義務知道被調查後,可透過律師向法院查詢銷毀紀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para_1 | para_2 | para_3 |
|---|---|---|---|
| 適用對象 | 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 其他案件資料 | 其餘不符前兩項之資料 |
| 處置方式 | 留存案卷供本案使用 | 原則不得為證據,例外得留存 | 應即銷毀或刪除 |
| 例外要件 | 本案偵查、審判以外不得使用 | 30 日內陳報法院 + 關連性或 5 年以上重罪 | 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 救濟 | 依第 153-10 條準抗告 | 法院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 未銷毀可循證據排除或國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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