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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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 2.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 3.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4.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科技偵查資料分三層處置:與本案有關者留存案卷使用、其他案件資料須 30 日內陳報法院認可、不符前述應即銷毀。
Q · 監控我的資料案件結束後會被刪掉嗎?
與本案無關必須銷毀,例外要 30 天內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8,科技偵查所得資料分三層處置:與本案有關者留存案卷僅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意外取得的其他案件資料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例外是實施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認可(關連性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不符前述者應即銷毀或刪除。法院駁回陳報不得聲明不服,但書「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例外。
白話解讀
國家用科技手段監控你的行蹤、通訊、數位足跡,拿到了一堆資料。然後呢?這條回答的就是「然後」。它劃了三條線。第一條線:跟本案有關的資料,留在案卷裡,只能用在這個案件的偵查和審判,不能拿去別的地方用。第二條線:監控過程中意外撈到的其他案件資訊(例如監聽 A 的電話時聽到 B 在談另一件犯罪),原則上不能當證據。但如果在監控結束後三十天內向法院報告,法院認可這個案件跟本案有關聯性,或者涉及最重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就可以留下來用。第三條線最嚴厲:不符合前兩條的資料,必須銷毀或刪除,不得用於任何用途。這條的設計邏輯是:國家監控你是為了特定案件,不是為了建立你的全面檔案。蒐集到的資料如果跟那個案件無關,國家沒有權利留著。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8 為 2024 年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第 14 章)的資料使用限制條款,劃定國家透過 GPS 定位、科技方法調查、隱私空間調查所蒐集資料的處置邊界,建立「本案使用、陳報認可、強制銷毀」三層架構,是台灣數位時代偵查程序中保護當事人資訊隱私權的關鍵設計,配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形成完整監控資料治理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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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科技偵查蒐到的資料可以用在民事訴訟嗎?
不行。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8 第一項明定:只能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其他程序」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紀律處分程序。科技偵查的侵入性極強,立法者的態度是:用完就收,不能擴散。實務上對方在民事案件中提出明顯來自刑事科技偵查的證據,可主張證據來源違法並聲請排除。
Q2偵查機關真的會銷毀資料嗎?有人監督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10 條,實施調查所得資料的保存、管理及銷毀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153-7 條規定調查結束後必須通知受調查人,這個通知本身就是啟動監督的機制:你知道自己被調查了,就可以追問資料的去向。本條是 2024 年新增的條文,配套監督機制建置中,但條文的強制銷毀義務已具法律效力,違反者有刑法或行政責任。
Q3「已供另案偵辦使用」的但書會不會被濫用?
這個但書有嚴格的時間限制:資料必須是在應銷毀「之前」就已經被合法用於另案偵辦。不能先銷毀又復原,也不能在銷毀期限後才決定拿去另案用。而且「另案偵辦使用」前提是該資料已依第二項程序取得法院認可。實務操作上,檢方主張此但書時,辯護律師應要求對方提出「何時開始用於另案」的具體時間證明,時間順序決定一切。
Q4刑事訴訟法 153-8 是什麼?
2024 年增訂科技偵查專章資料使用限制條款,建立國家監控所得資料的三層處置與銷毀義務架構,是數位時代偵查程序保護資訊隱私的核心設計。
Q5科技偵查的「其他案件資料」是什麼?
於核發許可書之本案實施科技偵查過程中,意外取得與本案無關但涉及另案的線索或證據資料。例如監聽 A 毒品案時意外聽到 B 在談詐欺。
Q6「應即銷毀或刪除」是什麼意思?
強制性義務,無寬限期。資料一旦不符合留存條件須立即執行銷毀或數位刪除,違反公務員可能負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或相關行政責任。
Q7「已供另案偵辦使用」但書是什麼?
資料在應銷毀之前已合法用於另案偵辦,得例外保留不銷毀。時間順序是關鍵:必須是先合法使用才有但書,後來才想用一律銷毀。
Q8科技偵查資料怎麼陳報法院?
實施期間屆滿後 30 日內,向核發許可書之法院以書面陳報,具體說明該資料與本案的關連性或屬最重本刑 5 年以上之罪,由法院實質審查。
Q9怎麼確認資料銷毀真的執行了?
案件結束後(或依第 153-7 條收到通知後)透過律師向法院查詢銷毀紀錄,包含銷毀日期、方式、經手人。執行機關無法提出紀錄即屬程序違法。
Q10偵查機關沒銷毀資料怎麼救濟?
(1)審判中聲請證據排除(158-4 權衡)(2)依第 153-10 條準抗告(3)資料外洩可循國家賠償(4)追究公務員刑法 132 條責任。
Q11律師發現對方用本條外資料怎麼排除?
查陳報日期是否超過 30 日 → 查法院是否實質審查認可 → 查時間是否在「已供另案」前 → 三關任一不過即可聲請排除證據,無需實體辯論。
Q12刑訴 153-8 vs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差在哪?
通保法 18 限於通訊監察(電話、簡訊),刑訴 153-8 涵蓋所有科技偵查(GPS、隱私空間、科技方法)。兩者銷毀義務架構相同但範圍不同,重疊時從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para_1 | para_2 | para_3 |
|---|---|---|---|
| 適用對象 | 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 其他案件資料 | 其餘不符前兩項之資料 |
| 處置方式 | 留存案卷供本案使用 | 原則不得為證據,例外得留存 | 應即銷毀或刪除 |
| 例外要件 | 本案偵查、審判以外不得使用 | 30 日內陳報法院 + 關連性或 5 年以上重罪 | 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 救濟 | 依第 153-10 條準抗告 | 法院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 未銷毀可循證據排除或國賠 |
para_1
- 適用對象
- 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 處置方式
- 留存案卷供本案使用
- 例外要件
- 本案偵查、審判以外不得使用
- 救濟
- 依第 153-10 條準抗告
para_2
- 適用對象
- 其他案件資料
- 處置方式
- 原則不得為證據,例外得留存
- 例外要件
- 30 日內陳報法院 + 關連性或 5 年以上重罪
- 救濟
- 法院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para_3
- 適用對象
- 其餘不符前兩項之資料
- 處置方式
- 應即銷毀或刪除
- 例外要件
- 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救濟
- 未銷毀可循證據排除或國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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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6 增訂)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調查方法對於基本權有所干預,如為本案之偵查、審理有關之資料,應留存於相應之卷宗,依偵查或審理之本案卷宗保存、管理或銷燬等規範為之,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確規範,如調查過程中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與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關,執行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否則即不得作為他案證據,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 四、為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實施本章調查取得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者,均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他用。但因若取得之資料另有犯罪嫌疑應予偵辦,且該資料業已立案供調查、偵辦使用者,則例外允許留存於該案卷宗內。至如未另行立案偵辦者,則該等資料應即銷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所為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視同急迫情形補行聲請經法院駁回,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條文
- 本案名詞
- 法律名詞
- 偵查名詞
- 證據名詞
- 他案名詞
- 期間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另案名詞
- 駁回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153-1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153-2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153-3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153-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調查方法對於基本權有所干預,如為本案之偵查、審理有關之資料,應留存於相應之卷宗,依偵查或審理之本案卷宗保存、管理或銷燬等規範為之,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確規範,如調查過程中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與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關,執行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否則即不得作為他案證據,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 四、為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實施本章調查取得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者,均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他用。但因若取得之資料另有犯罪嫌疑應予偵辦,且該資料業已立案供調查、偵辦使用者,則例外允許留存於該案卷宗內。至如未另行立案偵辦者,則該等資料應即銷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所為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視同急迫情形補行聲請經法院駁回,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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