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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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一般處分)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緊急處分)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2.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另案資料
Exc於實施期間屆滿後「1️⃣30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2️⃣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3.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4.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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