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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 第 4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回饋範圍之直轄市區公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作為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及自治事項之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發放予回饋金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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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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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回饋範圍之直轄市區公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