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 第 4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回饋範圍之直轄市區公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作為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及自治事項之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發放予回饋金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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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回饋範圍之直轄市區公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作為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及自治事項之用,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發放予回饋金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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