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4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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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沿革 1 版
(1131112 增訂)
各級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消防法 第 25-2 條條文
(11311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各級消防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相關制度均無從建立及落實執行,將使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之目的落空,影響重大,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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