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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37

  1. 1.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存款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以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為上限。
  2. 2.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回圈存結果。
  3. 3.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回復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4. 4.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5. 5.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6. 6.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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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7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