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金額,以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 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 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 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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