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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8 條

  1. 1.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相關資訊。
  2. 2.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使用者之年齡。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三、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3. 3.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4. 4.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5. 5.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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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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