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房地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 第 7 條
危老申請人所提徵詢意見案涉及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公用房地參與重建事宜,由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收件並檢視有無危老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無上揭規定情形,應確認公用用途是否廢止。 (一)用途廢止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於移交主辦機關接管前,委由執行機關辦理危老重建相關事宜。 (二)用途未廢止,確有參與危老重建遂行公用目的需要者: 1.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逕依危老條例規定採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但擬分配房地作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者,依本目之2規定辦理。 2.本目之1本文以外公用房地,依下列方式辦理: (1)敘明參與危老重建理由、需用樓地板(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下同)面積及其他相關事項,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主辦機關同意後,依危老條例規定採協議合建方式參與危老重建。但中央機關參與危老重建分配房地作辦公廳舍者,免徵得主辦機關同意。 (2)協議合建獲配樓地板面積超過主管機關核准或主辦機關同意面積,而有留用必要時,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無留用必要或未獲同意留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 二、辦理協議合建估價作業:委由專業估價機構查估重建前後土地、合法建築物價值與重建成本及重建分配價值比率。 三、委外查估及評定市價: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協議重建分配價值比率:依評定市價逕行與危老申請人協議重建分配價值比率。 五、簽訂合建契約書:與危老申請人簽訂合建契約書。 六、出具國有房地危老參與公函:與危老申請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應出具國有房地危老參與公函予危老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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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上揭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 非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合建契約名詞
- 國有財產法 第 33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35 條條文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5-1 條條文
- 國有房地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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